第十三卷 (1991-92年) 从中国人的正统观念看法律的解释问题
作者:吴智勋

1. 中国人的正统观

正统观念与法律的解释似乎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正统论是中国史学上的一大争论,而法律的解释则是伦理思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尝试把二者放在一起,因为两者都涉及道德观念。中国文化是受道德观念所浸淫,不论文学、史学、哲学、艺术等,都多方面的受道德思想所影响。

正统的争论,由来已久。隐公三年《春秋公羊传》日:「故君子大居正」,隐公元年《公羊传》:「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论者多认为是正统论之滥觞。(1) 春秋以事系年,故须主客分明,正闰之说遂起。正统论虽有时从时间上计年次,定正闰,以承接去决定正统的问题。但从空间上的一统看正统,却成为争论的主流。朱子撰《资治通鉴纲目》,其凡例曰:「凡天下混一为正统」。这种纯粹从空间的定于一言正统,极为学者所责备。中国历史上出现过统而未正,或正而未统的朝代。秦、隋、元被认为统而未正,西蜀、南宋则正而未统。「统」以国土统一言,但「正」呢?历代有以前代血统为正,如蜀汉、东晋、南宋等,故要托出前代帝王的子孙以求「正」;有以据前代旧都所在为正,如魏据汉都以为正;有以据位之久暂,以定其正不正。享位不久,则不谓之正,如楚项羽、王莽等是。有以种族定正伪,如以汉族为正,其他辽、金、蒙古、满族皆为伪。梁启超曾评这些定正不正的标准,「互相矛盾,通于此则窒于彼,通于彼则窒于此」。(2) 要兼具统而正,学者又加上道德的因素。

宋代章望之首先有正统、霸统之别:「予今分统为二名,曰正统、霸统。以功德而得天下者,其得者正统也,尧、舜、夏、商、周、汉、唐、我宋其君也;得天下而无功德者,强而已矣,其得者霸统也,秦、晋、隋其君也」。(3) 明方孝孺、徐奋鹏分别有正统、变统之说:「何谓正统?建道德之中,立仁义之极,操政教之原是也;夏、商、周然也。汉、唐、宋虽未必纯,亦近之也,斯以谓之正统。何谓变统?取之以诈力,如晋、宋、齐、梁诸君,即业膺全盛,非正也。守之以残虐,如秦、隋,即历传数百年,非正也。夷狄僭中国,如刘裕、如蒙古;女后据天位,如吕雉、如武曌;强臣奸大宝,如曹、如莽、如坚、如温等,皆非正也,斯以请之变统」。(4) 标准虽非全以道德,但以道德为主。清魏禧进一步分出正统、偏统、窃统三者,(5) 已无新意了。

无论如何,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统治者有些是正统,有的是不正统。可是问题来了,若是正统的统治者,自然是众望所归;但非正统的统治者,其治下的人民仍然要生活的,这些统治者所定的法律,人民该采取怎样的态度?该不该守?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1. 欧阳修「正统论上」云:「传曰:『君子大居正』。又曰:『王者大一统』。正者,所以正天下之不正也;统者,所以合天下之不一也。由不正与不一,然后正统之论作」。见《欧阳文忠公集》第十六卷。 

饶宗颓也认为正统之说始于春秋。见饶氏《中国史学上之正统论》,龙门1977 1。

2. 梁启超「论正统」,见《分类饮冰室文集》全编卷十一。

3. 章望之「明统论」中篇,原文缺,据苏东坡「正统辨论」中录出,见《经进东坡文集事略》卷十一。

4. 徐奋鹏「古今正统辨」,见《徐笔桐先生集》卷八。

方孝孺「释统」、「后正统论」中有正统、变统之说,见《逊志斋集》卷二。

5. 魏禧「正统论上」,见《魏叔子文集》卷一。


2. 法律的必须性

圣经对法律的态度是相当清楚的,耶稣本人就说明:「你们不要以为我来是废除法律或先知;我来不是为废除,而是为成全」(玛5:17)。他接受犹太人所制定的法律,他参加各种犹太人制定的节日,他自己缴纳殿税,也替伯多禄纳了(玛17:27)。圣经亦指出法律的最后根源是天主:「每人要服从上级有权柄的人,因为没有权柄不是从天主来的,所有的权柄都是由天主规定的。所以谁反抗权柄,就是反抗天主的规定」(罗13:1-2)。

不光是圣经要求人遵守法律,人的理智也作同样的要求。圣多玛斯为法律下定义时说:「法律是由团体的负责人,为谋求公共福利所颁布合乎理智的措施」。(6) 按照他的意思,一切人为的法律皆以自然律为基础,而自然律则出自天主的永久律。换句话说,人为法律的最后根源应该是天主。可是永久律与自然律并没有对每一个伦理问题提供详细的规律,此有待社会国家制定法律去处理。例如保护生命的自然律,能用很多法律去表达:交通规则、防止环境污染规则、禁止安死、严惩伤害生命的人。为了公益及社会秩序,立法者制定一些明确的法律,要求人民去遵守。因此,法律常有一种规范力量,非让人民随意遵守或不遵守。

一般来说,法律的制定,是合乎道德、合乎理智、合乎公益,而且是可能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遵守发生了问题,这就有所谓权宜(epikeia) 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出现了。



6. Summa Theologiae, I, II, 90, 4.

3. 法律的权宜与解释

所谓权宜,出自希腊文epieikeia,指合理的意思。若法律的执行发生了困难,在特殊迫切的情况下,为保护另一更重要的价值,可合理地暂时不遵守,这就是权宜的意思。传统的例子见于《孟子》离娄下:「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亲,礼与?孟子曰:礼也。曰:嫂溺,援之以手乎?曰: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礼法就是一种伦理规律,但能在急切时,为了维护另一价值而暂时悬空。

在正常的情况下,人人都知道应遵守交通规则,但能否为救人而开快车呢?一般伦理学家都说可以,但所提出的理由能不一样。这里只就苏亚莱(Francis Suarez 1548-1617) 及多玛斯(Thomas Aquinas 1225-1274) 两大家的解释来讨论。

苏亚莱重立法者的意志,他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内在形式与灵魂」。(7) 立法者的权力来自天主,他有权为了公益而制定法律,但他亦有权豁免人民守某一法律。在实际的环境里,要引用epikeia去豁免某一法律,我得假定那是立法者默许的意思,即立法者不是准我不守交通规律,而是在救人的紧急情况下,他容许我暂时不受此规律所束缚。多玛斯重立法的作用,他认为一法律的出现,必定有其理由。法律的真正作用是为了公益,维持社会的秩序。因此,在特殊情况下,法律的明文未能充份表达其立法的原意时,我们可根据其真正的意思去解释,而非斤斤计较其字面的意义。如此,权宜是一个德行(virtue),一个正确使用法律的德行。这里不再是消极的宽免,而是积极应做的行为。我开快车救人,不是假定立法者豁免我守法的责任,而是保障生命公益的积极要求。在那情形下,守法律明文反而是有害公益。(8)

由这个思想发展开来,我们可以说:苏亚莱一派把法律的重心放在立法者身上,其权力来自天主,他为人民制定法律,以便带来公益。既然重心放在立法者身上,则法律的有效与否,在乎立法者是否团体的合法负责人。用中国传统的术语说,他是否正统。当然苏亚莱无意说,立法者可任意制定法律和解释法律。他的时代比多玛斯晚了几百年,他自然熟悉多玛斯对法律所下的定义和所划定的几个条件。他假定立法者定法时已兼顾了「合乎理智」和「公益」两条件,不过在众多可能性中,立法者仍能拟定自己的选择;而其他的条件,即「团体的负责人颁布」,他却特别重视。可见立法者是否合法,是否正统,是否由他颁布,决定法律的有效性。

多玛斯一派把法律的重心放在其功用与目的上面。多玛斯的哲学系统中有所谓事物的四因,即物质因、形式因、功效因及目的因。其中目的因非常重要,它决定了事物存在的理由。用在法律上,法律是立法者的工具,使他能理智地运用以达到适当的目的。法律不应依赖立法者的意志而存在,其本身应有自己存在的理由,它应是合乎公益和理智的。它的规范力量并非来自立法者,而是来自本身明显的作用。因此,法律本身存在的理由成为多玛斯一派的传统。(9) 法律的条件中,此派特重「合乎理智的措施」及「公益」两者。至于立法者是否合法,是否正统,是否称职,颁布细节有没有遵守,都比较是次要的了。因此,当法律明文因环境绿故,未能符合其原来的目的及精神,人有道德责任去改变明文,以达到法律原来的目的。人不光是消极的「被容许」如此做,而更是积极的「必须」如此做。这是一个责任,一个德行。

7. De Legibus, Lib. III, C.20, n.3.

8. Summa Thheologiae, II, II, 120, 1.

9. O'CALLAGHAN Denis F., "The Reasonableness of Law :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in The Irish Theological Quarterly 1977, No. 4, 272.

4. 两种主张的实际应用

根据新约的记载,似乎多玛斯的主张,得到较明显的支持。耶稣多次和当权的法利塞人、经师、司祭长、法学士等冲突,往往是法律的解释问题。法律有明文不准安息日工作。如果重视立法者的意志,则当权人的解释,便排除了权宜的可能。耶稣似乎更重法律的目的与作用。他提出:「安息日是许行善呢?还是许作恶呢?是救命呢?还是丧命呢?」(路6:9)。结论自然是:「安息日是为人立的,并不是人为了安息日」(谷2:27)。耶稣亦同意了达味权宜的做法:「你们从未读过:达味在急迫中和他一起的人,在饥饿时所作的事吗?当厄贝雅塔尔作大司祭时,达味怎样进了天主的殿。吃了除司祭外,谁也不许吃的供饼,并且还给了同他一起的人?」(谷2:25-26)

在实除应用上,多玛斯的主张能给人较大的自由。若按苏亚莱的解释,那么看重立法者本人的意志,则权宜有时不能用,因为立法者能声明说:「我的意思是怎样,你的解释并非我的原意,我愿意你在你的情况中仍跟随我法律的明文」。类似这样的声明,所有权宜便要停止,因立法者已亲自解释了自己的意思。例如:教会有禁止人工节育的规律。如果采取苏亚莱的主张,则教宗或信理部一发表声明,亲自表明自己的意思,则其他权宜的做法便不能用了。事实上,有些神学家认为在人工节育问题上,不能有其他可能性,而必须跟随教会规定的解释。(10)

10. FORD John & GRISEZ Germain, "Contraception and the Infallibility of the Ordinary Magisterium," in Theological Studies (June 1978) 258-312.

5. 法律的解释与正统问题

中国传统中的正统问题在法律的解释上有一定的重要性。统治者(同时是立法者) 的正统与否,影响人对政府,对法律的看法。武王伐纣,伯夷、叔齐叩马而谏:「父死不葬,爰及干戈,可谓孝乎?以臣弒君,可谓仁乎?」(11) 到武王灭纣,建立周朝,二人便义不食周粟,釆薇而食,终于饿死首阳山。虽然很少人会怀疑周武王的合法地位,至少没有人把他列入霸统、窃统、或偏统之中,但伯夷、叔齐总认为尧舜的退位让国才是适当的做法,「以暴易暴」去得天下是不应该的,非正统的。他们的死,总有其道德价值。难怪司马迁要标榜出来,把他们放在列传之首。其他历史上耻仕异朝的人士,一般中国人给他们的评价很高,认为是有气节的表现。

在二十世纪,世界各地仍有不少非正统的统治者存在。不久前的阿富汗、柬埔寨、波罗的海国家的人民,不少认为他们受外国人操纵的政府为不合法。南非黑人对少数的白人统治者,依拉克库尔德族人对其统治者,可能有同样的想法。既属不合法,非正统的统治者,他们无资格制定法律,其所制定的法律可以不守。因此,他们理直气壮地不守法,跟不合法的统治者打游击战,不少人视他们为民族英雄。按苏亚莱一派的主张,这些人是做得对。立法者的正统地位必须先弄清楚,其所颁布的法律才有规范性。

另一方面,按多玛斯一派的解释,合法不合法,正统不正统的问题是比较次要。那些统治者事实上统治着人民,他们怎样夺得政权,是否代表着大多数人的意愿,在制定法律的观点下,反而不太重要。重要的是:立法者是否为了公益而制定法律?其法律本身是否合理和符合自然律的要求?倘若法律符合这两个重要条件,虽生活于非正统的统治者底下,还应服从法律。

根据新约的记载,耶稣及其门徒似乎部走后者的路。犹太人正受罗马人统治,相信那时很少犹太人会认为罗马人是合法地代表着他们的正统政府,否则他们不须念念不忘默西亚的来临,复兴以色列王国。但耶稣本人似乎同意纳税给罗马政府:「凯撒的就应归还凯撒,天主的就应归还天主」(谷12:17)。钱币既有凯撒的像,那是属于凯撒的;按伦理规律,谁的东西就应归谁,属于他的就还给他好了。伯多禄叫人「要为主的缘故,服从人立的一切制度:或是服从帝王为最高的元首,或是服从帝王派遣来惩罚作恶者,奖赏行善者的总督」(伯前2:13-14)。他们似乎不太重视合法不合法,正统不正统的问题。

要分辨两种理论那个绝对「对」,那个绝对「错」是非常困难的。我认为多玛斯的理论给予人较多周转的地方。历史告诉我们,正统与否,很难界定。起初不合法的非正统政府,久而久之,便被公认为合法正统的了。例如:满清初入关,汉人皆视为异族。黄宗羲、顾炎武等有节之士,皆退隐消极地表示抗议。仕异朝的吴梅村、钱谦益等读书人始终怀着羞愧之心,如吴梅村淮阴诗便充份透露懊悔之情:「登高怅望八公山,淇树丹崖不可攀;莫把阴符问黄石,好将鸿宝驻朱颜。浮生所欠只一死,尘世何缘识九还;我本淮南旧鸡犬,不随仙去落人间」。这种无可奈何的懊恼,过了几代便不再存在了。满清政府普遍地被接受,连知识份子也称之为「国朝」了。到清末民初,亦有汉族知识份子为「国朝」卖命或自杀而死的。

历史上正统、霸统或正统、窃统、偏统之别,理论上可能说得通,但事实上极难分辨。俗语已有「成者为王,败者为寇」之说。正统不正统,往往是后代人下的结论;当时的人民,实不易下判断。被公认为最正统的周武王,也有贤人伯夷、叔齐提出「以暴易暴」的抗议。身处于战国、南北朝、五代等乱世的人,统治者不断变换,合法与正统的问题,不知从何说起了。若单从法律本身来看,很多所谓变统、窃统、偏统的朝代,其所制定的法律并不比正统的朝代差,我们实在很难解释为什么要尊重后者而摒弃前者。

总括来说,两种理论,各有优缺点。苏亚莱一派重立法者的合法地位,颇能助人从迷惘中选择要走的道路,看出何者为正,何者为误,亦符合中国人重规的气节。若纯粹只看法律是否合理,是否合公益,则不少游击份子或流亡人士可能不需要反对其当权的政府了。反过来说,多玛斯一派的主张更重法律为人而存在。如果法律本身是合理,能促成善,带来公益,则颁布的立法者是否合法,变成次要的事了。在今日复杂的杜会国家环境里,后者似比前者有较大的自由,较多交谈的余地。

11. 司马迁《史记》伯夷列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