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振之施行人


根据梵二的训导,所有地方团体,在圣事生活上,以主教为真正的最高司祭。在《教会宪章》中,主教被称为「坚振圣事的『原本施行人』(ministri originarii)」[1],而不是「职权施行人」,以避免和东方教会的做法不同[2]。

在《东方公教会法令》中,就领洗后立即施行坚振圣事一事,梵二赞同东方教会的基督徒,包括东方教会的天主教徒和那些与罗马教会分离的东方教会的基督徒的做法。

在东方教会中,由古代即已通行的,有关坚振圣事施行人的纪律,应完全恢复过来。所以,只要使用宗主教或主教祝圣的圣油,司铎们即可施行坚振圣事。

所有东方礼的司铎,都可以有效地,与圣洗圣事一起或分开,为任何礼式的信友施行坚振圣事,连拉丁礼信友也包括在内;但为合法性,则应遵守共通的教律及个别的教律之规定。拉丁礼的司铎,根据其施行坚振圣事所享有的权力,亦可为东方教会的信友施行,但不得损害其礼式;并为顾全合法性,应遵守共通的教律及个别的教律之规定[3]。

法典882条[4]

坚振的职权施行人是主教,但司铎藉普通法或主管当局的特殊准许而有代行权者,亦能有效地施行坚振圣事。

采用教律的术语,这项法典确定主教为这件圣事的职权施行人。但司铎也可在以下情况中有效地施行坚振:

当教律授予他们代行权;

‚或他们从有权给与特别准许的人士获得此准许。

法典144条2项明确指称在「对事实或法律有共同错误,或对法律或事实有实际及盖然的疑义时」,教会会补足这代行权[5]。

一九一七年的法典把代行权授予那些并非主教的枢机、自治会院区的院长和自治监督区的监督,以及并非主教的宗座代牧和宗座监牧,使他们在任期间,可于其辖区内施行坚振[6]。其它司铎只能藉圣座的特别准许而享有这代行权。自一九四六年开始,为有死亡危险者施行坚振的代行权,逐步授予更多负责牧灵的司铎[7]。

以下的法典取代以往的法规,规定依法享有代行权的人士。

法典883条1款[8]

依法有代行权施行坚振者如下:

1款 在辖区范围内,依法享有与教区主教同等权力的人。

依法享有与教区主教同等权力的司铎,即自治监督区监督、自治会院区院长、宗座代牧、宗座监牧,以及固定建立的宗座署理区的宗座署理[9],可于在任期间,在其辖区内施行坚振。但是,除非他们以其它名义获得代行权,否则不能在其辖区外为自己的信徒或任何人施行坚振。

法典883条2款

〔依法有代行权施行坚振者如下:〕

2款 因职务或教区主教的命令,司铎为超出婴孩期的人付洗,或接纳已领洗者归于天主教时,施行坚振圣事,亦属有效。

这法规赋予司铎代行权,在为成年人──即能运用理智者付洗时,或在接纳已领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时,可施行坚振圣事。连同这法规,也需参阅法典863条的规定:年满十四岁者的洗礼,应呈报主教,他如认为可行,可亲自为他们施洗。同时,这法规也符合入门圣事一体性的原则,就是每当为成年人或适龄接受了教理培育的儿童施洗时,应同时施行坚振圣事[10]。

司铎接纳已领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时,有权为该人施行坚振,条件是:

——若该人以前并非天主教徒〔译者按:而这人又没有领受过有效的坚振圣事〕;

——或若该人曾是天主教徒,但已离开了天主教会〔译者按:而这人又是从来没有领受过有效的坚振圣事的。〕

但这法规所说的司铎,不能为那已领洗但没有实践信仰的天主教徒施行坚振,除非该人已加入了非天主教的教会或团体[11]。

法典883条3款

〔依法有代行权施行坚振者如下:〕

3款 为处于死亡危险中的人,堂区主任司铎,甚至任何一位司铎均可施行坚振。

《坚振圣事礼典》[12]和《病人傅油及照顾病人礼典》[13]已有规定,准许任何司铎为任何有死亡危险的人施行坚振。

法典授予这代行权,是惠及所有「处于死亡危险中」(in periculo mortis)的人,而不单是那些确实濒死(in articulo mortis)的人。死亡危险可来自内在原因,例如:受伤或患病;或来自外在原因,例如:即将发生的天灾、攻击或处死。

法典144条2项清楚指出教会在这情况补足施行坚振的代行权:「同一规范亦适用于882、883、966及1111条1项所论的代行权。」

法典884条1项

教区主教应亲自,或由其它主教施行坚振;如有需要,亦可授予一位或数字固定的司铎代行权,施行此圣事。

这项法典所表达的第一个意念是:教区主教有责任为其信友施行坚振圣事,或设法使他们从另一位主教或司铎领受这件圣事。如有需要,教区主教可把坚振圣事的代行权授予特定的司铎。至于是否有需要,则由主教决定。虽然法典144条2项并没有提到法典884条1项,但主教若怀疑是否有需要的话,他仍可有效地授予代行权[14]。主教宜于平时任命在教会内负有职务或德高望重的司铎,担任坚振圣事的施行人。

法典884条2项

如有严重的理由,主教,以及依法或因主管当局给与代行权而施行坚振的司铎,可在个别的情况下,联同其它司铎,一起施行坚振。

这项法典的主题是协同施行坚振圣事,即由主礼者指派一位或多位司铎协同他施行这件圣事。该等协同施行圣事者可由施行坚振的主礼主教或主礼司铎指派。主礼者可以是主教,或依法获得代行权施行坚振圣事的司铎,例如是宗座代牧、教区署理、「为成年人付洗或接纳已领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的司铎等,亦可以是藉特别准许,即由主教特别指派施行坚振圣事的司铎。这项法典所说的严重理由(gravi de causa),可以是主礼施行人的健康欠佳或是疲倦,或为免礼仪太长,便可这样做。如对理由的严重性有怀疑,主礼施行人仍可有效地联同其它司铎,一起施行坚振圣事。

法典885条1项[15]

属于本教区的信徒按规定并合理地请求领坚振圣事时,本教区主教有责任为他们施行。

这项法典明确指出若属于本教区的信徒求领坚振圣事,本教区主教有责任为他们施行[16]。

法典885条2项[17]

得此代行权的司铎,该为托付给他们照顾的人使用此权。

这法规的原则是:有此代行权的司铎,应为信友的益处而行使此权,所以每当信友合法地求领坚振圣事时,甚或纵然没有特别要求领坚振,但当有特殊需要时,有此代行权的司铎便有责任使用此权,例如有死亡危险的信友,无论他们是否已能运用理智,也该给他们施行坚振圣事。〔译者按:已能运用理智者最少要有隐含的习性意向,才能有效领受坚振圣事。〕教宗庇护十二世在一九四六年,曾授予所有堂区主任司铎代行权,为垂危婴孩施行坚振,就是为了避免婴孩没有领坚振便死去[18]。〔译者按:今日法典883条3款已授权任何司铎都可以为处于死亡危险中的人施行坚振圣事。〕

法典886条1项[19]

主教在本教区内施行坚振,常属合法,即使为非本教区的信徒亦然,但此人的教长明令禁止者,不在此限。

教区主教在其教区内,可合法地为任何人施行坚振,除非有教长明确禁止他地区的人在别处领坚振。

法典886条2项[20]

为能在其它教区合法施行坚振,主教至少应合理地推定有该教区主教的准许,但为属于自己教区的信徒施行,不在此限。

教区主教在其教区以外的地方,可合法地为属于自己教区的信徒施行坚振圣事。若他在其教区以外的地方,希望合法地为其它人施行坚振圣事,便应得到该地教区主教的准许(licentia)。在某些情况下,可合理地推定有该地教区主教的准许,例如:原定施行坚振的教区主教,或其它主教或司铎因患病,或因故不能赶及已安排好的礼仪等。

法典887条[21]

获有施行坚振圣事代行权的司铎,在指定给他的地区内,亦可合法地为非属于自己地区的人施行坚振,但此人的教长明令禁止者,不在此限。任何司铎在其它地区内施行坚振,皆无效,但883条3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司铎如有代行权施行坚振,可在指定给他的地区内,合法地为任何人施行坚振,除非有教长明确禁止他地区的人在别处领受坚振。司铎不能在辖区外,「有效地」为人施行坚振圣事,除非领坚振者有死亡的危险[22]。这项规定对依法有代行权的司铎,以及藉特别准许获得代行权的司铎均适用。但若司铎以其它名义获得代行权,可有例外情况,例如:司铎受该教区主教之命,为成年人施洗,或接纳已领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23];司铎获该地教区主教授予代行权施行坚振[24];又或受坚振主礼施行人邀请,协同他一起施行坚振圣事[25]。

法典888条[26]

在辖区内有权施行坚振圣事的施行人,也可在那不辖属任何人的地方施行此圣事。

所有坚振施行人,可在不受教区主教管辖的地方,合法地施行这件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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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G, no. 26. 参阅:《天主教教理》(1992)1312-1314条。

[2]       参阅:Karl RAHNER, S.J., “The Hierarchical Structure of the Church,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Episcopate, Articles 18-27, ” in Commentary on the Documents of Vatican II, Herbert VORGRIMLER, ed., Freiburg, Herder and Herder, 1967, vol. 1, p. 217.

[3]       OE, no. 13-14.

[4]       参阅:CIC1, c. 782, § § 1 and 2.

[5]       在一九八三年法典最初颁布的版本中,144条2项并没有包括882条;其后国务院公布的更正中加上这条(AAS, 75 [1983-II], p. 321)。

[6]       参阅:CIC1, c. 782, § 3.

[7]       参阅:传信部Spiritus Sancti munera法令,1947年12月18日,AAS, 40 (1948) p. 41; CLD, vol. 3, p. 314; 圣事部法令,1948年11月18日,CLD, vol. 4, pp. 253-254; 御前部(Consistorial Congregation)宣言,1953年10月7日,AAS, 45 (1953), pp. 758-759; CLD, vol. 4, pp. 254-255. 在梵二期间,很多主教长时间不在自己的教区,故有特别安排:圣事部法令,1962年10月4日,AAS, 54 (1962), pp. 780-781; CLD, vol. 5, pp. 411-412. 保禄六世,Pastorale munus 自动诏书,1963年11月30日,AAS, 56 (1964), pp. 5-12, no. 13; CLD, vol. 6, pp. 370-378.

        在一九七一年颁布,并按一九八三年法典修正的《坚振圣事礼典》继续扩展这职权:

        「除主教外,教律还赋予下列人士权力施行坚振:

(a) 自治监督区监督、自治会院区院长、宗座代牧、宗座监牧、宗座署理和教区署理,但须于自己的辖区范围内及在任期间施行;

(b) 为顾及领圣事者,司铎按其职务或教区主教的任命,为已非婴孩的人付洗时,或接纳已受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时,可施行坚振;

(c) 为顾及处于死亡危险中的人,堂区主任司铎或其实任何司铎也可施行坚振。」(「坚振圣事礼典导言」OrConf, pp. 17-18, no. 7, 见本书275页;The Rites, vol. 1, pp. 299-300; DOL, 305, no. 2516.)

[8]       参阅:CIC1, c. 782, § 3.

[9]       参阅:CIC, cc. 368; 381, § 2.

[10]     「基督徒成人入门圣事礼典导言」OrIca, p. 26, no. 46, 见本书215页,及OrIca附录p. 184, no. 8; The Rites, vol. 1, p. 34; DOL, 301, no. 2373.

[11]     参阅:宗座梵二文献解释委员会覆文,1975年4月25日,AAS, 67 (1975), p. 348; CLD, vol. 8, p. 475; 同一委员会覆文,1979年12月21日,AAS, 72 (1980), p. 105; CLD, vol. 9, pp. 527-528.

[12]     参阅:「坚振圣事礼典导言」OrConf, p. 18, no. 7c, 见本书275页;The Rites, vol. 1, p. 300.

[13]     参阅:OrUnc, p. 19, no. 31; The Rites, vol. 1, p. 589. 一九七二年的原文有「凡未被教会处罚的司铎均可」的限制。但一九八三年按法典修正,已取消这限制。

[14]     这结论的依据是法典19条。如果不是这样,便会很易对坚振圣事的有效性,产生犹豫或怀疑的危机。

[15]     参阅:CIC1, c. 785, § 1.

[16]     参阅:CIC, cc. 213; 381, § 1; 835, § 1; 882.

[17]     参阅:CIC1, c. 785, § 2.

[18]     参阅:Spiritus Sancti munera; CLD, vol. 3, p. 306; 参阅:《天主教教理》(1992)1314条。

[19]     参阅:CIC1, c. 783, § 1.

[20]     参阅:CIC1, c. 783, § 2.

[21]     参阅:CIC1, c. 784.

[22]     参阅:CIC, c. 883, 3o.

[23]     参阅:CIC, c. 883, 2o.

[24]     参阅:CIC, c. 884, § 1.

[25]     参阅:CIC, c. 884, § 2.

[26]     参阅:CIC1, c. 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