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生前预嘱”合法吗?
    一个人通过签署“生前预嘱”来决定自己在病重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照顾的行为,和法律意义上的安乐死无关。但是,作为人类争取自身人道死亡权利运动的一部分,它又与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世界范围内争取安乐死权利的运动密不可分。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根据患者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而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措施加速病人死亡”的行为称为主动安乐死,而将“对确实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中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任其死亡”称为被动安乐死。

    不难理解,不自愿的安乐死在法理上无异于谋杀,向来为社会舆论和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严厉禁止。而积极安乐死虽然往往是出于患者自愿,但由于涉及医生协助的自杀行为,也成为舆论、道德和法律争论的焦点。而消极安乐死因为更接近死亡的自然状态,比较容易为舆论、伦理、医学以及法律所接受。事实上,许多国家对这种事情的发生往往采取有意识地放任与默许。

    近年来各文明国家的趋势是制订自然死亡法(NaturalDeathAct),并推动“生前预嘱”成为正式法律文书,以赋予病人在疾病末期拒绝无意义治疗的权利。所谓“自然死亡法”的精神,就是按病人的自主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来拖延不可治愈的病人的死亡过程,而让病人以更自然的状态死亡。

    中国目前没有通过“自然死亡法”或任何相关法律。更遗憾的是,公众虽然对“安乐死”讨论热烈,但对“自然死”的概念却缺乏起码的认知。包括许多研究者和专家甚至还不习惯在法律意义上把这个概念从“安乐死”中剥离出来。比如目前基本上检索不到对此进行专门研究的文献和专著。在各届人大政协提案中也未找到有关自然死亡的法律建议和提案,这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不过,在我国医疗实践中,按病人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延长死亡过程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如果能做一个详细调查,恐怕数量极大。分析其原因,大概有如下几点。第一,按我国现行法律,积极安乐死会因符合刑法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有关条款而被认为是违法,但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延长终末期病人的死亡过程,由于没有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而不被认为是违法。第二,启用复杂而又昂贵的生命支持系统来拖延死亡过程,对于中国人来说也只是近几十年才开始有的经验,接受自然死亡其实更符合流传久远的常情常理。事实上,这一点在全世界恐怕都没什么太大差别。中国人和其他国家的人一样,比较容易接受和默许消极安乐死。第三,中国的文化传统还使中国人特别重视以国家、家族为代表的集体利益,在个体生命的拖延被认为无意义无价值时,坦然面对死亡便成为一种高尚的选择,因为这符合集体的利益(不再占用集体资源)。直到今天,这样的例子在我们身边随处可见,特别是当一些公众人物选择了这种归宿时,更成为社会的道德楷模。比如不久前去世的科学家王选,临终前拒绝输血和无谓抢救就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感动和尊重。

    当然,自然死亡立法和推动“生前预嘱”成为合法文件是充分保障人们这种权益的唯一办法。但是我们要看到,“自然死”与“安乐死”虽然在法律上意义不同,但是在社会道德伦理方面却存在同样的争论和困境。对于一些根本性问题,如“什么是人道的死亡?”、“人是否应该有自主死亡的权利”,“自然死”同样陷入巨大的伦理悖论中。即使“自然死亡法”的基本精神:“按病人的自主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来拖延不可治愈的病人的死亡过程,而让病人以更自然的状态死亡。”也存在重大疑问。比如到底什么是“病人的自主意愿”?一个面临死亡的人,其意愿随时间、心境及其它情况变化的可能性比常人大得多。临床上常见病人在极度痛苦时求一死了之,而当病情缓解,求生意愿即刻复萌。当他们得不到关爱和照顾时会觉得尊严尽失,当处在巨大经济压力中时只求速死,但当情况相反时,许多人会非常留恋生命。此外,“生命支持系统”到底包括什么?除了心肺复苏、气管插管之外,应不应包括通过喂食管给病人食水?应不应包括输血和使用昂贵抗生素?还有,什么是“不可治愈”?报纸媒体对深陷植物状态的人经数月甚至数年后在亲人关爱下苏醒的报道接连不断。还有,什么是“更自然的状态”?文明难道不是对“自然状态”最大的背离吗?最后,伦理学还有一个著名的“滑坡”定律:一旦末期受痛苦的病患可以合法地放弃治疗和抢救,在他人心理和社会道德上都会形成压力,其他危重病人甚至可能错误认为这是自己的一种道义责任。何况这确实可以成为某些人通过放弃治疗和抢救来节省开支,缓解不堪重负的经济压力的借口,也会使不愿继续承担治疗抢救义务的患者家属逃避责任。

    以上这些复杂情况对我们来说至少有以下两个意义:第一、“自然死亡法”立法和推动“生前预嘱”成为合法文件确实应该极为审慎,尤其在中国目前法律环境下,恐怕还是一条漫长艰苦的道路。第二、推动的目的从一开始就应该是为了给社会和个人提供一种自主愿望下的选择可能。也就是说,无论如何选择,没有对错之分。哪种选择都不应包含甚至暗示对其他种类选择的反对或贬低。

    2004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委员会完成的一件工作对我们有巨大的借鉴意义。由“代作决定及预前指示小组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咨询文件,这份文件对所有国家和地区自然死亡法立法和推行“生前预嘱”成为合法文件的案例进行比较研究之后,提出了符合香港地区情况的方案。小组委员会称:“经考虑以上各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后,认为最合适的方案是保留现有法律并以非立法的方式推广“预前指示(一些文献中亦称“生前预嘱”)这个概念。”委员会在谈到这个方案其他好处后特别指出:“此方案较易于施行,并无需要进行立法程序。”。小组同时提出了“生前预嘱”表格的模版并建议和鼓励公众使用。此外,小组还建议政府推行宣传计划,认为政府在推广工作上扮演重要角色:“我们认为可行措施的其中一例,便是各个民政事务处均应备有作出预前指示的一般资料单张和我们所建议采用的预前指示模板,以供市民索取。我们又鼓励家庭医生和医院参予推广工作,以加强公众认识和了解预前指示,更鼓励家庭医生和医院在病人希望作出预前指示时加以协助。小组委员会相信医务委员会、医学会、香港医学专科学院及其成员分科学院、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医护人员、宗教团体及社会团体均可在推广运动上发挥重要作用。”

    尽管我国大陆地区还未通过自然死亡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生前预嘱”也还不是法律文件。但是以上做法,对目前环境下如何推广“生前预嘱”的概念,并使更多人知道并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提供了非常好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