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律第四条获得通过没有?
    前面我们已经说明:撒提加教律是由会议记录拼成的。第一二三四条全是提案式的。首先列出某主教的提案,然后附以通过情况:第一二三四条的通过情况分别是:全体同意;会议同意(也就是说有少数主教不同意,大多数主教或绝大多数主教同意),会议同意。而第四条提案之后,却不见通过情况,既然没有载明通过,就只能是一条通过的提案。兀论是拉丁文还是希腊文都有没附通过情况的提案,除第四条外,还有第八、十四,希腊文本第十八条。我们先从希腊文本第十八条说起。希腊文本第十八、十九两条是紧密相关的。两条都提到穆色和欧地基亚诺两位主教,这两条提案的背景大体是这样的:在厄觉任德撒洛尼加主教之前,穆色和欧地基亚诺争夺该城主教席位,两人都被祝圣当了主教,为了巩固各自的地位,两人各自提升了一批神职人员。这在当地造成了混乱。最后,厄觉被选为主教,穆色和欧地基亚诺都被赶下台。厄觉不仅将穆色和欧地基亚诺开除共融,还一股脑将他们提升的神职人员开除了共融。因此,在撒拉加会议上高藤觉向厄觉筛出建议:撤消对那些神职人员的开除共融。从紧接下来的第十九条看来,厄觉显然没有接受高藤觉的建议,并引起了争论,故此贺西约发言了:“敝人认为:我们大家应当冷静(也就是说他认为争论的一方的论点太狠)我认为……”接着贺西约提了两个建议:一个建议是有关拒不回返原任所的神职人员的,另一个是关于两位被撤职的主教的。但是附议只涉及倦两位被撤职的主教的提案。

    清清楚楚:希腊文本第十八条,只是一条没通过的提案。

    拉丁文本第十八条与下一条紧密相联,通过情况在第九条无名氏发言后面,而无名氏的发言则是第九条提案第一段发言的具体解释。比较起来,第九条比第八条完整,第八条只是第九条的初步草案,因此无通过字样。

    第十四条与上下条不相关,无法从上下条来寻找无通过字样的原因,只能从已存在的教律中去探讨了。首先我们从当时权威极高的尼西教律来考查。

    尼西教律第五条规定:“任何主教不得宽释其他主教所施之开除共融。各省任何主教对神职人员或平信徒所施开除共融具有法律效力,甲地主教开除共融者,乙地主教不得宽释。但主教不得出于心胸狭隘、个人意气或怨恨而施开除共融,为此本大会认为各省每年应召开两次全体主教会议,进行必要的考查,弄清开除共融是否确系因抗命行为而施,所施开除共融是否应予减免”。撒律第十四条的提案,显然由于与这一条尼西教律有矛盾,未被通过。

    所有未附“通过”字样的“撒律”,其实只是未通过的提案罢了。

    教廷违派学者为了抬高罗马主教的地位,坚持认为早在撒提加会议之前,罗马主教便已享有理上诉权,并例举事实为证,其实,只要全面地看历史,便会识破为种说法的不科学。

    君士坦丁皇帝独宰罗马帝国之前,教会从未开过大会来共同讨论教会问题,教会没有统一的教律。虽然有的地方曾召开过主教会议,但那只属地方性质,对其他地方主教不起约束作用,尽管可供参考。而325年的尼西会议,则是全帝国性会议,它制定的教律,对整个教会起约束作用。而教律产生的历史程序和任何法律产生的历史程序一样:先有某种现实存在,而后才产生针对现实的规定。如果世界上根本没有杀人盗窃的现实,决不会出现关于杀人盗窃的法律,没有环境遭到污染的现实,决不会出现关于什么环境保护法。同样,如果从没有发生过“主教出于心胸狭隘、个人意气或怨恨而滥施开除共融”,尼西教律第五条里也不会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如果从未发生过甲地主教宽乙地主教所施之开除共融的事情,尼西教律第五条也不会作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所以只能说罗马主教在尼西教律制订前,宽释过其他主教所施之开除共融。而这种行为在制定尼西教律时,遭到大会禁止。抛开尼西教律,把罗马主教的这种作法说成是固有权力,是不符合历史的、不客观的。

    正是出于罗马主教宽释其他主教所施开共融的作法在尼西大会上制定的教律中遭到不止,所以贺西约在撒律第三条的提案中不能使用“根据罗马主教的古老权利”或“古老惯利”字样,而只能使用“为了光荣至圣伯多禄”这样劝说性理由。

    其实,贺西约等主教在撒律第三、四、五条里争取的是不服判主教的上诉权,并不是罗马主教的二审权,上诉权是第一位的,受理上诉权的主体是第二的。所以提罗马当是也和亚历山大城一样为欧色比派所包围,正统派是决不会选罗马为二审法庭的。在被判的主教无权上诉,尚待大会讨论可不可以给以上以的时侯,肯定罗马主教早有受理上诉权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既然第四条没获通过,怎么会有第五条呢?

    前面我们已讨论过了,整个撒律条文是由原始会议记录片段拼凑起来的。但是这第五条是个例外,完全没有即席发言的特点,读者们只要细心,可以从第五条以外的任何一条找出即席发言的特点(拉丁文有几种版本,有的版本明显地将原文作了修改,将即席发言经常有的病句、废话省略句作了修改。我们认为:既然是由原始会议记录拼凑成的,保持即席发言特点的版本是经较可靠的)。第五条是地地道道的一条法律条文。它以placuit一字开始:这是在教律条文里不鲜见的句型。它有“经讨论通过……”的含义。一般说来译为“兹规定……”较为合适。一条地地道道用法律打文体裁写成的教律条文,摆在即席发言的提案式或结论式组成的“撒律”条款里,物非其类。所以他只能是会外写的。原因很明显,既然第四条提案没通过,贺西约便无从在会议上提出第五条,也就无法从会议原始记录里找到合用的发言,只好在会外另拟。贺西约等之所以要杜撰这一条,其主要目的无他,恰恰是要使读者不去注意第四条无通过字样,以免识破它是一条被否决的提案。

    说到这里,研究一下撒律第十七条是很有意义的。这一条最后一句是:全体会议说:所规定的一切,全世界公教会应遵守,接下去便是:各省到会主教全体签字╳省╳城主教╳╳(签字),上面怎么写的,我就怎么信。

    世界上没有不待文件写完便签字,然后继续将文件续完的作法,这说明撒律原本只十七条;其它条款是事后加的。但这不是我要注意的,大家应注意的是那句总结语和签字的保证词。

    “所规定的一切,全世界公教会应遵守”。没有具体说明那些规定;本句缺少“上面”或“本次会议”字样,如果改写成“全世界公教会应遵守上面所规定的一切”或“本次会议所规定的一切”就明确了。所以,撒律的总结语只是一句泛指语。它没有明确说明上面十七条里撒提加会议制订的教律。

    签字保证词也是令人奇怪的“上面怎么写的,我就怎么信”,签字人不保证遵守教律,而只是保证信上面写的。上面写的是什么?教律?教义?保证词没有说明。

    这是我们逐句分析的结论。

    但是这两句话在一般读者的脑子里产生的效果就是另外一回事了。总结语和保证词紧紧相连;总结语缺的“上面”字样,在保证词里有;证词里缺的“规定的一切”字样,在总结语里有。读者念完总结语和保证词后,会不加思索地、十分自然地将总结语和保证词融合起来,而这正是撒律设计者的巧妙安排。